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6號原 告 鄭洧騏被 告 蔡嘉慧被 告 正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蔡嘉慧對於被告正揚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1日,就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0萬元;聲明第2項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00萬元,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2,483,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萬元。又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0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同社區、條件相似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4,800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44.50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87.64+陽臺8.05+雨遮12.63+共有部分36.18(計算式:4242.18平方公尺×116/13600=36.1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44.50〕,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2,483,600元(計算式:224,800元×144.50平方公尺=32,483,600元)。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