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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鄭東海訴訟代理人 張銀原 告 鄭景文

黃福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被 告 劉國卿

劉國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G、B、C、H等五塊區域之植栽、部分2號建物、水泥地予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3人。㈡被告劉國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D、I、E、F、J等五塊區域之植栽、部分4號建物、水泥地予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3人。㈢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國鎮應給付原告139,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2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440元。㈥被告劉國鎮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5元。是訴之聲明㈠、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2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即115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100元,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共為83.94平方公尺(計算式:4.36+12.72+4.25+0.06+25.05+1.98+8.81+0.13+5.91+20.67=83.94),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5,094元(計算式:55,100元×83.94平方公尺=4,625,094元);聲明㈢、㈣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2,240元(計算式:86,370+86,370+139,500=312,240),應一併計算其價額;聲明㈤、㈥則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7,334元(計算式:4,625,094+312,240=4,937,3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