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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7號原 告 吳主文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11樓被 告 張智九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而平台因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無單獨交易價格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分散於各樓層,爰以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除以坐落公寓大廈之樓層數之土地價值為無權占用頂樓平台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請求被告停止以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內所設置之室內木梯通行至系爭12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行為、不得占用或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排除一切足以妨礙系爭屋頂平台供公共避難使用之狀態,並回復原有狀態,核其上開3項聲明,經濟目的實為同一,均係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而系爭建物為12層樓建物(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4萬667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坐落八里區龍米段1028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萬6,100元/㎡×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80㎡÷12層=44萬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則訴之聲明第1至3、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667元(計算式:44萬667元+10萬元=54萬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停止於系爭12樓房屋內從事一切足以造成低頻震動、結構性噪音之行為,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50元(計算式:7,350元+4,500元=1萬1,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