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蔣德菁被 告 粉色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宏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粉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粉色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元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葉宏得所有。㈡確認原告在被告粉色公司之出資額1元及股東權利均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粉色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及第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一、二項之價額併算訴之聲明第三項定之。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