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5號原 告 俞錫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文修、柯至憲、王金良、謝安祈、彭建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本院已依原告主張事證查得被告戶籍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後,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且按被告人數及住所或居所址數,補提不足之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