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林鳳如訴訟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被 告 江舜慶
江明憲江侑樺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5萬8,6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962元,及具狀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江明憲、江侑樺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告之住所或居所。惟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之住居所:
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歷次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10、16及38頁),均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故命原告依上開規定補正之。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訴之聲明關於第一至三項記載「江舜慶之子」、「
江舜慶之女」,並未明確特定被告為何人,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原告於115年4月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已將當事人欄之被告列為江舜慶、江明憲、江侑樺,惟並未更正其訴之聲明,故應依上開規定補正上開聲明。㈢第一審裁判費: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江舜慶、江舜慶之子、江舜慶之
女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江舜慶、江舜慶之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江舜慶、江舜慶之子、江舜慶之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4,000元。㈣被告江舜慶應給付原告23萬9,56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江舜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6元。㈥被告江舜慶應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則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現值約為216萬6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13年3月至115年2月,共計31萬2,000元,而請求積欠租金部分與其他聲明,並非相同標的,係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請求起訴前損害賠償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亦應併算價額,惟就該項聲明後段請求利息之部分,屬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2,000元。另上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自起訴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以及上開聲明第五項係請求起訴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216元管理費,依上開規定,均係請求起訴後之費用,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聲明第四項請求起訴前積欠之管理費及律師費部分,共計23萬9,568元,與上開聲明均非相同標的,係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惟就該項聲明後段請求利息之部分,屬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聲明第六項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7萬元部分,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12日,共2個月又3日之違約金金額14萬7,000元 (70000×2+70000×3/30),為起訴前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惟就起訴後之違約金,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萬8,636元(216萬68元+31萬2,000元+23萬9,568元+14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962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件:
因本件原告不願暫墊付鑑定費用鑑定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近1年之相近屋齡、路段及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等房地,僅有1筆,交易單價每坪約為44萬6,200元,每平方公尺約為13萬4,975元,(446,200/3.305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地上1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平均房價水準「每坪30萬至未滿50萬」之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每平方公尺4萬1,500元【(46,500元+33,600元)÷2=41,550元】;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6%,系爭房屋自84年12月16日建物完成日起至115年2月13日起訴時,共計30年1月28日(約30.1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房屋(含陽台及共有部分)之面積為100.47平方公尺(79.75+7.29+1.11+1664.97×74/1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18頁),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216萬68元【41,500×〈1-(1.6%×30.16)〉×1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