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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2號原 告 王麗屏即王俐評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1,63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訴外人張淑妮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查封並定期拍賣,然該屋實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不應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屋前經泰境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42萬2,736元,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司執字第237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萬2,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631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新臺幣)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3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六層:54.22 合計:54.22 陽台 5.93 花台 1.08 1分之1 342萬2,736元 新北市○里區○○○街00號六樓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719、720建號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