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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1號原 告 張進福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安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2,5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