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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2號原 告 凃嘉賓被 告 張躍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4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20元。依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3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經承辦檢察官認定其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本件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