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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冠宏(原名周智偉)、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未記載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提供被告周冠宏之投保相關資料,並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並附予本院卷內,原告得於收受本裁定後至本院閱卷,依所查得之資料,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地址,並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到院,並提出與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惟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其中一個被告記載「***」、「待確認」等文字,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完整姓名,致使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欲何特定之人為被告,故命原告依上開規定補正之。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周冠宏與被告***間以被告周冠宏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周冠宏變更為被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惟該項聲明並未特定被告「 *** 」為何人、應予撤銷之保險單號及名稱,故應依上開規定補正該項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撤銷變更要保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