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4號原 告 陳信彰上列原告對被告「台灣公司網」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內當事人欄固列「台灣公司網」為被告,惟該記載顯非完整之公司名稱,且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欲起訴之被告究為何公司,亦無從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前開事項。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應於聲明內表明具體之總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為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十五萬元」?倘是,請敘明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