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2號原 告 黃國雄被 告 莊淑芳
莊登閔莊登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曾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並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同年月30日之十日不變期間內起訴,惟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6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上所增建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72萬4,4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6萬5,000元/㎡×占用面積82.56㎡÷5層=272萬4,48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3萬8,787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萬8,78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不當得利679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3,267元(計算式:272萬4,480元+3萬8,787元=276萬3,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90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3萬1,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