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5號原 告 張力元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被 告 陳品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第二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利息部分均應計算至起訴日即114年11月14日之前1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8萬7,44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面積153.75平方公尺(總面積144.42+陽台7.84+花台1.49),據此估算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93萬4,933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㈠前段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利息計算至114年11月13日止,訴訟
標的價額為21萬3,912元【計算式:210,000+210,000×(136/365)×5%≒213,9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
14年11月13日止,合計經過3.96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8,600元(計算式:35,000×3.96=138,600)。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8萬7,445元(4,934,933+213,912+138,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