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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3號原 告 沈綠被 告 成佩穎上列原告與被告成佩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犯罪行為,並作為受領原告遭詐欺而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9萬9,500元、39萬9,500元、39萬9,144元之帳戶,總計119萬8,144元,如被告無詐騙之故意,應退還上開款項予原告,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9萬8,144元本息等語。考諸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9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所涉犯者,均非前開詐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涉犯罪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是否為前開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非無疑。是本件並無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核訴訟標的金額為119萬8,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