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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8號原 告 陳宏圖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被 告 淡水福佑宮法定代理人 謝安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民國115年1月25日信徒大會決議關於淡水福佑宮第二屆管理人部分決議無效,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