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4號原 告 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景沛原 告 明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景沛被 告 許凱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大章乙枚及甲級營造承攬手冊;㈡被告應返還明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各乙枚;㈢如被告不返還前二項之印鑑章及資料,請求聲明全部作廢。核上開聲明㈠至㈡請求之內容均不相同,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㈢項部分,乃原告主張若被告未返還前二項之印鑑章及資料,應予作廢,核與聲明㈠至㈡項為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應與聲明㈠至㈡項擇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主張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無法核定,應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又聲明㈢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應顯低於聲明㈠至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4萬1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