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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5號原 告 林德仁被 告 彭麒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不合: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補正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如並非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請自行核算或載明後由本院另行核定】,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