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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6號原 告 林思安被 告 林思彤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5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上所載「B部分增建物拆除及返還義務」業已全部執行完畢,該部分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補字卷附之原告起訴狀),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有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受有之積極利益定之。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和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林思安同意於113年3月15日前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屋頂平臺之如新北市汐止事務所110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77.7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頂樓平台騰空並返還全體共有人」,則被告受有之積極利益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增建物空間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原告114年11月24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2,600元(見限制閱覽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增建物所在公寓之登記樓層數為4層,另新北市汐止事務所110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面積為77.71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2萬7,612元【計算式:42,6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77.71(平方公尺)(即編號B面積)÷4(即公寓登記樓層數)≒827,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