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9號原 告 陳燕鳳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孟融被 告 蕭燕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積欠之租金,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06,775元,有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114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628號卷第68頁)在卷可稽;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06,890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6,000元,依上開說明,其中積欠租金應併計價額,另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114年11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7日止部分之金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3,290元(計算式:106,890元+16,000元÷30天×12天=113,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0,065元(計算式:5,806,775元+113,290元=5,920,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