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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號原 告 王紋雀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更正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應給付之人壽保險金不得列為執行及分配之標的,並將上開保險金自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排除,核屬基於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經濟目的,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關於上開保險金債權,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各該保單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5,194元、3,293,291元、3,198,502元,合計為7,456,987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