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1號原 告 古紜禎上列原告與被告魯忠泉間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5日、13日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下各稱甲、乙借貸契約,合稱系爭借貸契約)及如附表所示由其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無效,及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無本票債權存在,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152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由,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甲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無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乙借貸契約無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萬1,095元;聲明2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元。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無效及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返還系爭本票,皆在確保原告無須對被告負擔系爭借貸契約債務,各項請求之經濟上終局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古紜禎 114年3月5日 190萬元 CH579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