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祐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附帶請求起訴前利息、違約金,仍應併算價額,經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4年10月1日,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29元、1,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請求本金542,556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7,9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