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4號原 告 章綉美被 告 王士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請記載完整內容),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積欠之租金,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各期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5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查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現值為42萬8,946元,此有新北市地政局114年12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42456536號函附之新北市八里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存卷可參【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90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29-131頁】,且原告亦陳報系爭5樓房屋係自系爭3樓房屋往上加蓋,2者之面積相同,並提出照片為證(士簡卷第87-88、145頁),足認系爭3樓房屋之可作為系爭5樓房屋之價值標準,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8,946元;聲明㈡之前段部分,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應併計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5,000元;聲明㈡後段、聲明㈢部分均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3,946元(計算式:42萬8,946元+7萬5,000元=50萬3,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前繳1,500元,尚欠5,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命原告於上開期間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請記載完整內容),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