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李俊欣
陳睿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鍾啓民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李俊欣、陳睿苓於民國114年9月9日具狀聲請調解,並表示如調解不成立時,則起訴(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332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8至13頁之民事聲請調解暨調解不成起訴狀),嗣兩造於114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始為起訴。原告李俊欣、陳睿苓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欣、陳睿苓各8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調解不成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士司補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元(80萬元+80萬元);後段部分,其中請求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6日(士司補卷第62頁)止之利息為7,23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之利息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7,233元(160萬元+7,2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李俊欣、陳睿苓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160萬元) 1 利息 160萬元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1月16日 (33/365) 5% 7,232.88元 小計 7,232.8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0萬7,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