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8號原 告 黃馨誼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黃馨慧訴訟代理人 謝嘉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僅以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核定其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屋齡約32年5個月,復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面積共86.9平方公尺,是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6,6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萬6,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扣除原告前繳6,830元外,尚應補繳4,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