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兆蓬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被 告 黃士利
李麗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合應全部剔除(見本院卷第12、26-27、40-42、44頁),被告黃士利之債權原本應減少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被告李麗生之債權原本應減少為650萬元,是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經計算後應為標的物拍定價額,扣除原告自身及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分配額(即農業金庫執行費與一般債權分配均為0元、李麗生執行費分配5萬2000元一般債權分配650萬元、黃士利執行費分配36萬1549元一般債權分配5000萬元)後之餘額即2億6826萬508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6826萬5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萬6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