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1號原 告 楊婷雅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莉群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對訴訟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亦尚不明確,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或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