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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李瑞倉被 告 楊馥年

黃心福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騰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倘債權人為原告,提起確認被異議債權分配額受領權不存在之訴,仍應以原告勝訴時,較原分配表所能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被告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

楊馥年就被告黃心福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49/100000,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路房地),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112年板淡登字第000610號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路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楊馥年就被告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10000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路房地),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板淡登字第000630號設定登記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路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度士金職字第215號於114年12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楊馥年依表1次序6、16、17;表2次序6、10、13所受分配之金額(下合稱系爭分配款),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60萬

元,而○○路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金額合計為10,712,999元(計算式:3,144,999元+7,568,000元=10,712,999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路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即960萬元為核定價額。

㈢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60萬

元,○○路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金額合計為60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80萬元=6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供擔保之○○路房地價額即600萬元為核定價額。

㈣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款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分配款總額為2,200,881元(計算式:67,505元+2,000元+1,073,229元+65,058元+2,000元+991,089元=2,200,881元)。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本件經分配後,扣除楊馥年部分,尚有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債權人不足分配,總額為105,216,350元(計算式:2,134,789元+4,376,846元+590,036元+489,861元+413,847元+10,000,000元+8,225,000元+4,371,048元+7,074,503元+505,967元+15,430,608元+9,303,223元+99,703元+9,960,461元+170,052元+5,555,450元+19,937,485元+6,577,471元=105,216,350元),原告不足額分配金額為4,966,882元(計算式:4,376,846元+590,036元=4,966,882元),則原告不足額分配之債權佔全部不足額分配債權比例為4.72%(計算式:4,966,882元÷105,216,350元×100%=4.72%,小數點後兩位以下4捨5入),故倘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勝訴確定,將系爭分配款2,200,881元予以剔除後再重行分配,則原告可得增加分配之金額即為103,882元(計算式:2,200,881元×4.72%=103,8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3,882元。

㈤綜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訴請確認○○路抵押權、○○路抵

押權及所各自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因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亦即1,560萬元(計算式:960萬元+600萬元=1,560萬元)。又因原告除訴請確認上述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外,尚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1,56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