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8號原 告 林佳錡訴訟代理人 蔡侑臻被 告 駱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零肆萬零玖佰玖拾伍元(詳如附圖及其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預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圖及其說明: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告知本院欲撤回本訴,惟迄未具狀撤回,為免訴訟遲延,本院乃依其職權調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因客觀上所調查之結果,可認與市價相當,乃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本件,先予敘明。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建物現值係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且各建物單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準,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其簡化之計算公式即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則將建物各種條件綜合評估後估算之建物現值,於無鑑定價格或相鄰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時,應可認貼近於市價而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另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亦常與市價不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於本件爰不予採用原告所述之計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