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丁臻珠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鳳蓁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屠啓文上海商業銀行設定新臺
幣(下同)1,824萬元及洪茂林設5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予塗銷登記,惟並未記載係請求塗銷「何筆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原告未釋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並重新提出記載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㈡原告未提出上開事項㈠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及起訴聲明第二項「座落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及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
三、上開程式上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前揭理由欄二、㈠、㈡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