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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2號原 告 蔡志忠被 告 台美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台美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美德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台美德公司間之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董事及經理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