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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3號原 告 賴瑞珍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昶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0萬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請求100萬元、50萬元分別自109年2月19日、同年3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共42萬9,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2萬9,726元(計算式:1,000,000+500,000+429,726=1,929,726),應繳裁判費2萬4,08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3,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