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5號原 告 張明華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許明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於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國外住址,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並具狀陳報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其送達代收地址。逾期未陳報者,本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不再送達至美國之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