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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8號原 告 張馨云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被 告 張林月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地號、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047,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又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建物坐落在0000地號、面積192.08平方公尺,並未坐落在0000地號(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待審理中測量確定),參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訴時,0000地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1,174元,故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71,102元(計算式:71,174元×192.08=13,671,102元,元以下4捨5入)。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47,45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18,561元(計算式:13,671,102元+3,047,459元=16,718,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