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號原 告 張治平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委光、林鴻聯、葉家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