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8號原 告 詹清山被 告 蔡瓊桑
蔡盈潔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時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淨值、資產負債表,並將上開資產淨值除以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數,乘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股份數,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瓊桑與被告蔡盈潔應將其所有登記於被告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產公司)之股份,於80萬股範圍內返還原告。㈡被告台產公司應就被告蔡瓊桑與被告蔡盈潔所有80萬股範圍內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另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台產公司80萬股股權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惟被告台產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且原告未據提出被告台產公司起訴時之資產淨值或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台產公司之資產淨值、資產負債表,並依主文所示方式查報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