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9號原 告 廖萾軒被 告 吳育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顧問費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給付違約金3萬4,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1萬4,000元。又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0萬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825建號謄本返還予原告,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6萬4,000元【計算式:71萬4,000元+70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22號裁定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6月3日 100萬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651201 2 112年6月3日 100萬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651202 3 112年6月3日 100萬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651203 4 112年6月3日 100萬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651204 5 112年6月3日 100萬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651205 6 112年6月3日 100萬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 CH651206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6號裁定 7 112年6月3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