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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蕭建龍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至原告身故為止,按年給付原告25萬元。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8日起,至原告身故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95萬元,第二項、第三項為被告按年給付25萬元或按月給付5,000元至原告身故為止,堪認俱屬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而原告為男性、00年00月出生,於原告起訴時約47歲,且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依內政部統計處目前所公布之平均壽命統計結果,113年新北市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7.77歲,據此推論被告定期給付期間應超過10年,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10年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0萬元〔計算式:【250,000+(5,000×12)】×10=3,100,00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萬元(計算式:1,950,000+3,100,000=5,0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