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4號原 告 蔡宜玲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雷馥瑜上列原告與被告雷馥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雷馥瑜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以雷馥瑜為被告,惟未於訴狀詳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提出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2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