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2號原 告 林昱崢(原名林淑玲)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詹賀情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慎字第753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64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277,141元(計算式: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8,220,969元+被告請求給付訴訟費用56,172元=28,277,1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28,277,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