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2號原 告 彭徐春梅
彭忠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5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利益為準,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0月30日為新臺幣(下同)84萬3,794元(計算式詳附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84萬3,794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共22萬1,338元,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3,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
請求金額(本金):22萬1,338元 類 別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 息 給付總額 利 息 96年7月16日 114年10月30日 15% 60萬7,345元 違約金 91年10月29日 92年4月28日 0.15% 166元 違約金 92年4月29日 114年10月30日 0.3% 1萬4,945元 合 計 84萬3,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