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4號原 告 蔡聯成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昱旻等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程式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對原告房屋及營業場所之漏水妨害,並修復漏水原因」,並未記載所稱「原告房屋及營業場所」之門牌號碼或建物建號等,致該項聲明內容難以具體特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狀表明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欠缺。
二、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原告應陳報就起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即請求修復漏水所需之預估修繕費用為若干,並將該預估修繕費用與起訴聲明第2、3、4、5項依序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00萬9575元、1萬2000元、5萬元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詳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詳附件),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繳納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