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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張薰尹(原名:張筱園)

張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4867元(計算式:107046+117381+478113+22972+23675+85698,見本院卷第196-206頁),低於回復原狀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位在臺北市士林區,經估算至少價值三四百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捌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原告尚應補繳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