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9號原 告 趙舜慶被 告 謝崇嘉
林治強戴玉枚陳志良陳思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謝崇嘉、林治強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謝崇嘉、被告戴玉玫應共同給付原告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戴玉玫與被告陳志良、陳思翰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1弄59號5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陳志良、陳思翰應將本件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借款2,000,000元、3,400,000元,則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2,000,000元、3,40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撤銷戴玉玫與陳志良、陳思翰間就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志良、陳思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皆在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又原告主張前揭行為有害及其對於戴玉玫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400,000元,而其聲明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本件不動產交易價額為52,800,000元,未低於上開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則聲明第3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0,000元。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3,400,000元+3,400,000元=8,8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