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1號原 告 胡巍瀚被 告 施權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45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院以不具管轄權為由將該案裁定移送至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5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自附表一各該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1萬800元。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事件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4月14日,上開利息經計算後為24萬46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115年4月14日起訴時,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即161萬1,261元(計算式:本金136萬元+利息24萬461元+執行費用1萬800元=161萬1,2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1萬1,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一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0萬元 112年4月11日 115年4月14日 (3+4/365) 6% 21萬6,789.04元 2 利息 16萬元 112年10月27日 115年4月14日 (2+170/365) 6% 2萬3,671.23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4萬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