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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0號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原 告 林基城被 告 黃綉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綉裡之身分證字號,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4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慧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基城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移除被告所發布內容如原告民國115年3月31日民事起

訴狀附表1貼文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並不得再發布妨害原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原告吳秀慧、原告林基城名譽之貼文。

㈤被告應將如原告115年3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

事、本件判決書全文,均張貼於被告所使用之社群平台FACEBOOK「黃筑媛」之帳號,及社團「海濤法師弟子向吳秀慧、林基城等人(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討公道」之版面,並均置頂1個月。

㈥被告履行前項後,應將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海濤法師弟

子向吳秀慧、林基城等人(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討公道」之社團名稱變更為不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名稱,或撤除該社團,並不再設立名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社團。

三、經核,上開聲明第㈠至㈢項係財產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聲明第㈣、㈥項性質屬非財產權之訴,係請求被告為原告3人排除名譽權遭侵害、防止將來名譽權遭侵害,其等請求內容各異,各自獨立,且無法代替,自應分別核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00元(計算式:4,50023=27,000);聲明第㈤項性質屬非財產權之訴,係請求為原告3人回復名譽,性質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0元(4,5003=13,500)。是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萬2,400元(計算式:11,900+27,000+13,500=52,400)。又原告起訴固以黃綉裡為被告,惟未於訴狀詳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提出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其起訴程式尚有未洽。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