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0號原 告 王晨星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王俊椉律師被 告 陳培根
陳琦釧陳培源訴訟代理人 陳姿妤被 告 陳吳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挺盛被 告 吳芳蓮訴訟代理人 陳勇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培根、陳琦釧、陳培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約8平方公尺,確切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吳淑貞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約8平方公尺,確切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吳芳蓮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約8平方公尺,確切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陳培根、陳琦釧、陳培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㈤被告陳吳淑貞應給付原告5,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㈥被告吳芳蓮應給付原告5,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370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44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至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又系爭土地於114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66,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地政雲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計算式:8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4,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66,000元/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3,984,000元)。就聲明㈣至㈥部分,係分別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69元(士司補卷第45、52至54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307元(計算式:5,769元+5,769元+5,769元=17,3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001,307元(計算式:3,984,000元+17,307元=4,001,30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48,41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