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3號原 告 紀侑妘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被 告 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以執行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對該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八所列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新臺幣(下同)1,230,705元、次序十所列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逾747,582元、次序十一所列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916,864元、次序十三所列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逾189,434元、次序十四所列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逾69,536元、次序十五所列被告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13,72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67,845元(計算式:1,230,705元+747,582元+916,864元+189,434元+69,536元+513,724元=3,667,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44,4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