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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8號原 告 郭劉寶環

郭宗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被 告 郭忠揚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圖示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原告陳報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土地上建物占用面積為12.18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而原告前揭先位及備位聲明均在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本件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13萬1,500元〔計算式:12.18(占用面積)×175,000=2,131,500〕。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