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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同新段604、607、608、616、617-1、617-2、1010、1005地號土地(即原告民國114年12月17日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該不動產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起訴至少應繳納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市場價格而言。公告現值僅供課稅之用,難認為客觀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鄰近期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較能反映市場行情,得作為核定之參考。起訴不備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同新段604、607、608、616、617-1、617-2、1010、1005地號土地(即原告民國114年12月17日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898元。

查原告聲明第二項為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固稱系爭土地屬國有而無交易價格,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語。惟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取決於區位條件與使用效益,要不因土地權屬為國有而異其評價標準。茲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證明,致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鄰近區域條件相仿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客觀交易價值之資料,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24